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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外地區中華古物運入國內展覽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文授資局物字第10630069612號 令
法規體系: 文化資產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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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申請條件: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科學等價值而可供鑑賞、研究之國外地區中
    華古物,經申請運入國內作非銷售性之公開展覽,且須復運出口者。


三、受理申請程序:
(一)辦理單位應於來臺展覽日期二個月前檢具申請文件及展覽計畫書(
      正本二份、副本五份)由所轄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辦理單位為國立
      古物保管機關(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辦理單位為其
      他非屬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
      申請。
(二)主管機關就第二點所定受理申請條件及受理申請文件審核後核發同
      意函,辦理單位持同意函依貿易主管機關之法規申辦輸入出相關事
      宜。
(三)辦理單位須事先洽妥古物運入、展覽、運出及隨護人員接待事宜,
      並確定無違反國際文化資產保存或野生動物保育等相關規定之情事
      。若國外地區中華古物屬華盛頓公約列管物種或其產製品,進口時
      ,應持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憑以報關進口;運出時,
      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函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辦華盛頓公約許可證
      。
(四)經核准展覽之古物,於運輸及展覽期間應辦理保險。
(五)古物經許可運入國內展覽者,主管機關依許可之古物資料清冊及古
      物照片清冊於入境時會同專家核對查驗。


四、受理申請文件:
(一)申請書:由辦理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書格式依附表一之規定
      。
(二)古物展覽計畫書摘要表。其格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三)邀請文件、契約書及保證書。保證書格式依附表三之規定。
(四)古物資料清冊:需詳載品名項目。其格式依附表四之規定。
(五)古物照片清冊:應附實物照片及說明。其格式依附表五之規定。
(六)隨護人員名冊。其格式依附表六之規定。
(七)展覽古物之保險文件。
(八)古物展覽場地及安全維護之文件。
(九)古物專業顧問名冊(附同意書)。其格式依附表七之規定。


五、辦理單位:
(一)辦理單位必須是古物保管機關(構)、文化社教機構,或聘有古物
      專業顧問之公益文教社團及財團法人。
(二)辦理單位應提供符合展覽條件之場所,俾保障展覽品之安全。
(三)古物展覽期間,不得有違反申請展覽計畫及其目的之行為,違反者
      ,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辦理。


六、古物之運出
    古物經許可運入國內展覽者,辦理單位於展覽結束兩個月之內報請主
    管機關依許可之古物資料清冊及古物照片清冊會同專家核對查驗無誤
    加封後,准予全數運送出境。其自進口後因事實需要未能於六個月內
    復運出境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由原核准進口之古物主管機關同意後
    ,依輸出入相關規定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展延。


七、其他規定
(一)辦理單位必須詳實填寫各項表格及提供有關文件,隨護人員依相關
      規定辦理來臺手續,如未按照本要點辦理或填寫失實者,其責任概
      由辦理單位自行負責。
(二)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成立審查小組審查。
(三)古物運入運出事項仍應依有關機關之進出口相關規定辦理。
(四)古物運入國內展覽,本要點未規範之事項應依關稅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之規定辦理。